关于征求《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2年2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4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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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3月16日
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和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应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受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工作,及时发布、解读、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创新宣传方式,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发挥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登记机关。
第九条 本市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建立企业信息共享互认体系;简化开办企业程序,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全程网上办理,推动各部门通过平台同步联办开办企业涉及业务。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通过各区政务服务大厅专窗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条 本市推动实行国家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标准和条件,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实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制和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允许多个企业按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备案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推广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申请企业登记和备案,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和填报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的,企业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办理企业注销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建立并公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简化优化政府采购流程,推进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及时确定和发布采购结果,压缩合同签订和备案时限,加快合同签订和备案进度。
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模式,推进全过程智慧监管。加强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提升监管质效。
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行为的监管督导力度。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资源,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小科技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帮助中小科技企业做大做强。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精简优化办电手续流程,压减办电时间,提高电力报装接入效率。依托先进技术手段,提升配电网运行维护效率,减少计划和故障停电时间。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用电补偿措施,市场主体因停电时间或频率超过限制遭受损失时,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给予补偿。
供水企业应当加快推进用水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便利化建设,丰富用水报装申请渠道,简化用水报装申请手续,提升市场主体用水便利化程度。完善用水价格机制,合理确定用水价格,建立用水价格听证机制和联动调整机制。完善城市和产业园区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和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供气企业应当加快天然气储备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供气的可靠性。加快推进市政燃气管网建设,实现管网全覆盖。进一步提升燃气管网维护水平、提高燃气泄漏应急抢险效率。合理降低非居民(一般工商业)用气价格,减轻企业用气负担。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具体措施。加大对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加大对专业技术人才和技工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注重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政务服务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公布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条件、服务办理条件等信息。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认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宜业宜居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共享、民生保障、风险防范、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处置、税务办理、股权变动、证照更换、信用修复、企业注销、档案管理、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
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按照减流程、减时限、减环节、减材料、优服务的原则,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建设标准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并统一场所标识及名称。推动部门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集中、该内设机构向同级实体政务大厅集中、审批服务事项向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审批授权到位、监督管理到位,加强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
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监督管理的相关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完善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协调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数据的采集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市场主体权益,注意数据保密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政务服务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容缺受理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行惠企政策 “免申即享 ”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招商引资项目,安排专人负责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政务服务。健全完善市、县(市、区)领导联系服务企业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施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拟出让的“标准地”应当是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权属清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净地”。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实施“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及时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反馈。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四条 本市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三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限制性措施需要市场主体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创新和发展,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进行包容审慎监管,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七条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依法实行全过程重点监管以外的行业、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慎适用调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推行“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覆盖,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营商环境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资源出让、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活动中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畅通投诉举报平台,拓宽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监督、党派民主监督、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健全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没有进驻的;
(二)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交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政府服务数据共享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的;
(三)申请人申报材料完备和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政务服务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的;
(六)委托、指派非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用地“标准地”是指在完成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对国土空间规划(现阶段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明确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环境标准等控制性指标作为“标准”的拟出让宗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