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全市燃气的平稳供应,确保公共安全,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联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顶山市应急管理局、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制定了《平顶山市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活动的若干规定》。现将引用的法律条文解释如下:
该文件制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文件中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有关“燃气设施保护”的内容分别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6条、第37条、第34条。
文件第六条有关“燃气使用费交纳”的内容依据《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25条。
文件第七条有关“盗窃燃气行为的认定”的内容依据《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30条。
文件第八条有关“盗窃燃气数量的认定”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文件第十条有关“自然人盗窃燃气犯罪的认定”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有关“单位盗窃燃气犯罪的认定”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有关“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认定”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文件第十一条有关“盗窃燃气构成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处理”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8条、第119条、第224条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涉及合同诈骗犯罪的处罚。
文件第十二条有关“盗窃燃气共犯的认定”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
文件第十三条有关“破坏燃气设施、盗窃燃气行政处罚的认定”的内容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盗用燃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文件第十五条有关“盗窃燃气其他损失的的认定”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
202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