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族宗教事务服务中心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族宗教事务服务中心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职权类别:其它职权 服务电话: 0375-2527135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宗教团体审查登记 |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
2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3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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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5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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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 |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7 |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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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职权类别: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变更民族成份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第2号令)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